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 原告
- 屈靖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永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15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華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溫仁佑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鼓山分局於109年4月24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0890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查復略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擔服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當場攔查舉發。經查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8日15時5分許,自鼓山區裕誠路(西向東)直行過華豐街,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且未待燈號轉為綠燈即行闖越路口,依當日天候狀況足以明確辨識燈號狀況且無遮蔽物,闖紅燈直行違規屬實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已於109年4月24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華豐街是一條社區通行道路,設置閃光交通號誌即可,不需過於正式設置交通管制燈號。而華豐街至裕誠路只有南北向,罰單開立應是轉彎,非直行闖越。又當下員警未查處其他違規者,選擇性攔檢原告,況當天原告未影響任何交通,執行人員勸導即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溫仁佑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規定,道路上所設置之號誌,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系爭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號誌,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號誌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在未經取消該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是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經檢視google地圖可見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而裕誠路為一彎道,故原告由裕誠路(西南側往東北方),通過華豐街後銜接裕誠路(西往東),應屬直行狀態而非轉彎。其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後直行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違規態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又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況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無本件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無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增加雙向人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系爭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37至44頁反面、53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溫仁佑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乙節,有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37頁),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華豐街為社區通行道路,設置閃光交通號誌即可,不需過於正式設置交通管制燈號等語。惟依系爭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規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號誌同時清除。可見道路上設置號誌,其目的本為控管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以免秩序混論,故除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需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以外,用路人自應切實遵守,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查系爭路口處確設置有交通管制燈號,有系爭路口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三色管制運作,於109年3月8日15時至15時30分之時段,總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裕誠路通行7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裕誠路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華豐街通行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華豐街為圓形綠燈,該時段之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路口號誌時相表可佐(本院卷第71頁)。顯見該時系爭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並無號誌紊亂無法遵守情形,用路人為行車安全,自有遵守號誌運行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未遵守號誌運作,逕行闖紅燈,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復未提出有何不能遵守號誌之情形,自不得逕憑其主觀認為之號誌設置不當,即作為其不遵守號誌運作之藉口。
2.又原告主張華豐街至裕誠路只有南北向,罰單開立應是轉彎,非直行闖越等語。惟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東西向兩端連接裕誠路,華豐街則往裕誠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即為盡頭無法通行。裕誠路於系爭路口處雖略有彎道,惟自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之另一端亦連接裕誠路,仍屬直行狀態,與一般轉彎為進入交岔路口後轉向至另一不同路名道路之狀況顯屬有異,是原告當時自裕誠路由西往東通行經過華豐街,自仍屬直行而非轉彎。故原告主張其當時為紅燈右轉行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有誤等語,洵屬無據。
3.原告固又主張:當下員警未查處其他違規者,選擇性攔檢原告,況當天原告未影響任何交通,執行人員勸導即可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是原告前揭主張,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其空言指述,已難以採信。況其主張屬「不法之平等」,亦非屬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再者,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但原告本件闖紅燈之情節與前揭條款規定情形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其他款項符合得以審視其情節是否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均難以憑採。
(二)被告裁處是否合法?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據以裁處而為原處分,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