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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告
王櫻櫻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李讚昭認定違規屬實後,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並填擎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21日以嘉市警交字第1091906286函查復略以:「查0399-YC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垂楊路479號前黃線處,本局依規定取締拖吊並無違誤,另依據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寄送舉發通知單未檢附採證照片並無違法」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處有明顯停車格線,施工單位塗銷不完全,造成違規停車,自然不構成處罰條件;且伊最近路過該違規路段,仍然都發現有車輛在違規停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5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李讚昭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07706號書函、109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022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尾處有明顯停車格線,施工單位塗銷不完全,造成違規停車,自然不構成處罰條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位於禁停黃線上方,而地面原有停車格線(白實線)亦已塗銷,而不見完整停車格樣貌。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照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旁,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再按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黃實線之標線設置及白色停車格線之塗銷,已昭示行政機關認依據路段之通行需求,該處僅得臨時停車,不得違規停車,是原告既已於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已屬妨礙公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則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是縱原告所稱「伊最近路過該違規路段,仍然都發現有車輛在違規停車」之情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109年9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593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02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61-67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07706號書函(參本院卷第69頁)、109年7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091906286號書函(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109年7月1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5頁)、拖吊申訴單(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停放車輛前,經由檢查瞭解停車處所狀況、是否合乎車輛停放之規定等,以維護交通秩序。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5日9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停車位置),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65-67頁);復經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29日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0223號函查復載明:「查王櫻櫻君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市○○路000 號前違規停放於黃實線上,經值勤人員鳴放警笛示警後,無車主到場移置車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締拖吊,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是停放在停車格內,地面有足以辨識之停車格格線,施工單位之塗銷不完全,造成違規停車,自不構成違規處罰條件云云。查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參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90223號函所附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違規停車位置確實有邊框模糊、且系爭車輛車尾處之白線亦隱約可見之狀態。但就原告所提之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19頁)及舉發機關函所附彩色採證照片第3張(見本院卷第67頁),可清楚對比出系爭違規停車位置之白線,與同排其他停車格相較極不明顯,亦不見停車格內本應有之停車格編號,反而是系爭違規停車位置之禁止停車黃線實線清晰可見,足認系爭違規停車位置之禁止停車線明顯可辨,如汽車駕駛人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有黃線而禁止停車,是上述標線內容雖未臻理想,但未達混淆難辨程度。原告未注意系爭違規停車位置之白線淡薄,且已劃有禁止停車黃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仍將車輛停放於該禁止停車之路段,自屬為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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