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8號
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思淵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0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05分許,由訴外人葉明華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5.35噸,超重4.35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林佳樑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原來的駕駛離職,被停牌時才發現罰單,故請提供當日取締過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忠義派出所警員林佳樑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BID-2009、器號: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1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足徵在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二)再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主張:因駕駛離職,停牌才發現罰單,麻煩提供當日取締過程云云。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109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發現葉明華駕駛自用大貨車000000沿萬丹路由東向西行駛,職發現該車疑似超載,於萬丹路685號將該車攔下盤查,葉明華一下車便出示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泥土送貨單,該送貨單顯示載運25,356kg之預拌混泥土,已超過自用大貨車000000所核定重量21噸,依規定製單,由駕駛人葉明華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等語。準此,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 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系爭大貨車經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測得總重為25.35公噸(25,356kg),已逾10%寬容值(達20.7%),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即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35公噸以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4頁)、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55頁)、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司機葉明華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1月17日15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5.35噸,超重4.35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林佳樑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9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附卷足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來的駕駛離職,被停牌時才發現罰單,故請提供當日取締過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示「上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送貨單載明:總重25,356公斤、空車重:12,500公斤、淨重:12856公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司機葉明華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示之出貨單即為上順水泥公司之送貨單。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公噸,載重限制為9.0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葉明華出具之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5頁),系爭大貨車出廠載貨後總重為25,356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且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上順水泥公司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BID-2009、器號:2900422、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1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4頁),足徵在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乃值得信賴。
(四)再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109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發現葉明華駕駛自用大貨車873-Y8號沿萬丹路由東向西行駛,職發現該車疑似超載,於萬丹路685號將該車攔下盤查,葉明華一下車便出示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泥土送貨單,該送貨單顯示載運25,356kg之預拌混泥土,已超過自用大貨車000000所核定重量21噸,依規定製單,由駕駛人葉明華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準此,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系爭大貨車經上順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測得總重為25.35公噸(25,356kg),已逾10%寬容值(達20.7%),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35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又於補充理由狀主張: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出貨單或過磅單逕予認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被告之司機葉明華所提出之上順水泥公司送貨單為依據,而該送貨簽收單係葉明華在未受任何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葉明華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對於出貨磅單所記載之重量未予爭執,也未要求重新過磅,則舉發員警逕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之司機葉明華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5.35噸(即25,356公斤),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4.35噸,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司機葉明華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