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 原告
- 湯士杰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湯忠龍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7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占用警備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警察大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5月17日向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提出陳述,經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內雖繪有警備車專用字樣,惟專用時段之數字除了07、17外皆斑駁、模糊不清,縱原告施以相當之注意,亦難明瞭系爭停車格之警備車專用時段究應為何,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告於18時18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依停放車輛當時之現場地上繪製狀況形式判斷,應屬警備車專用時段以外而得停放一般車輛之時間,是原告客觀上雖有違規停車行為,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停車格內繪有「07-09、17-19警備車專用」標字,並加繪藍色內框提醒用路人其特殊性,字樣雖有模糊,但目視仍可辨認,原告未注意及此,仍於警備車專用時段占用系爭停車格,有採證照片可證,故本件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該規定所謂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係指車輛停放線,應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此規定目的係使用路人得清楚知悉何種車輛得於何時停放何處之停車格,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如停車格內繪製字樣模糊不清,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人民,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查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警備車專用時段內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攝得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稽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停車格畫有白色框線,並加繪藍色內框,框線外則繪有「計時…2012」字樣,框線內另繪有「07-0…、17-1…警備車專用」字樣,是系爭停車格除警備車專用時段外之時間仍係可供一般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又行政機關所設置路邊劃設之收費停車格應屬可合法停車之停車格,原則上並無停放時間之限制,特設有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段之停車格應屬例外,而對此例外,行政機關自應明確告知停放車輛之駕駛,此方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惟查,系爭停車位內繪製之警備車專用時段除起始時點「07」、「17」可清楚辨識,其餘均已有斑駁、模糊不清之情形,尤其迄點除了數字「0」、「1」尚可依稀辨識外,最後一碼數字已達一般人形式上均難以辨識之程度,應認系爭停車格未明確標示警備車專用時段,有違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謂合法,自難期待原告於停車之際,已明瞭系爭停車格當時係屬警備車專用之時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於警備車專用時段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格確未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進行標示公告,舉發機關仍予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