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8號
- 原告
- 謝忠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怡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處分撤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孟子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40B60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1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因有飲酒,不敢自行開車,遂請朋友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外出,經員警攔停時,原告亦係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因未駕車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竟遭員警誣指原告與甲○○有更換座位情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自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影片,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依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無訛,舉發程序應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攔查之經過,係員警於111年4月12日1時至3時擔服巡邏勤務時,在同日2時43分51許,在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見系爭車輛未依號誌左轉至華夏路,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趨前攔查,系爭車輛連闖3個紅燈後,在華夏路與孟子路口才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駕駛停車後並未立即下車接受稽查,經員警於巡邏車上目視系爭車輛駕駛即身著白衣之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即身著黑衣之甲○○正更換位置,員警隨即立即大聲喝斥勿更換位置,惟其等仍執意更換位置,雙方下車時已更換位置完成。員警於查證原告身分時已嗅出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駕車,原告僅坦承飲酒並隨即表示要拒絕酒測,員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原告坦承不諱並向員警道歉,員警認顯有酒駕之嫌而請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堅決表示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後依法舉發,原告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其中行車紀錄器畫面確有如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連續闖紅燈,並於華夏路與孟子路口始停止之情形,且於巡邏車停於系爭車輛旁後,系爭車輛車頭即有明顯晃動,左前車輪亦有左右擺動之情形。另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亦可見員警因系爭車輛闖紅燈而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追逐,巡邏車停於系爭車輛旁後,副駕駛座之員警隨即表示有更換位置情形,兩名員警遂大聲喝斥不要更換位置。且於原告及甲○○下車後,於員警告知已目擊有更換位置情形後,原告隨即表明拒測,並強調自己沒有肇事,且表示自己上禮拜才酒駕,於員警詢問上禮拜才酒駕這禮拜又酒駕時,亦表達是啦等語,復坦承自己剛剛確實有闖紅燈,於員警告知拒測之處罰,並列印舉發通知單後,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均未曾表示自己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
⒊經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明顯晃動及左前車輪轉動之時點,即係員警表示有更換座位及大聲喝斥之時點,足徵員警職務報告中提及之更換座位等情,確屬有據。且如原告並非實際駕駛者,於下車後理應堅決向員警表明其非駕駛者,然原告在員警詢問過程中,從未提及其非駕駛人,復主動提及其上週才酒駕及拒測等語,依原告當時陳述之意思,實係因其上週甫遭查獲酒駕之故,故不願再進行酒測而欲拒測,與原告起訴主張因其非駕駛人而拒測等情明顯不符。此外,原告於現場復坦承有闖紅燈及酒駕之行為,如其並非實際駕駛者,更無坦承上開情形之必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畫面明顯可見前擋風玻璃中間偏右位置有一淺色之色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5至147頁),而該淺色色塊位置均位於車輛內相同位置,並未隨車輛移動而顯示於其他位置,足徵應非因反光等因素造成,而應係車內之狀態透出擋風玻璃外,且依其在擋風玻璃中間偏右之位置判斷,當係駕駛座之位置,應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之人應係身著淺色衣物,對照前開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當日確係身著白衣,而甲○○則係身著黑衣,綜合上開事證,均足徵原告確為當日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僅係因與甲○○於下車前更換座位,始會由副駕駛座下車,原告當日確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且有於員警攔查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有連續闖紅燈之情形,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系爭車輛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原告卻堅決拒絕進行測試,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即堪認定。
⒋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原來在原告榮德街住處,原告說肚子餓要出去吃東西及找朋友,因為他已經喝醉,我們本來勸他不要出去,但他堅持要去,我只好載原告出去,出門後都是我在開車,闖紅燈及紅燈左轉都是我駕駛,是因為原告在車上一直盧,如果我速度放慢就會一直拉我,我才會一直闖紅燈,後來被警察攔下後,原告一直在拉扯,我一直壓制他,才會導致車子一直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證人證述之情節,顯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駕駛者身著淺色衣物之情形有別,且如當時原告確有酒醉而不斷拉扯駕駛者之情形,持續駕駛反而更易造成危險,衡諸常情,當應停靠路邊制止或送其返家,證人竟證稱因而加速行駛,更連續闖紅燈,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況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下車後與員警之對答均屬冷靜正常,亦無任何酒醉失態之舉,更難認證人證稱原告因酒醉而有持續拉扯之情,並因而導致車頭晃動等情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座空間狹窄,更換座位實屬不易云云,惟正因車內空間狹窄,故更換座位時方會導致車頭明顯晃動,及有因推擠方向盤而導致車輪轉動之情形,自難以此推論原告並無更換座位之情事。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員警應無法看見車內情形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惟縱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仍可隱約看見車內之情形,況照片本易受反光等因素影響,而當時巡邏車即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員警當時距離系爭車輛距離甚近,應無不能目視車內情形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