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黃朝陽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K-73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無名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093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由再審原告代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93517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110年6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94207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23頁),為新事證,這張函文在一審卷資料裡面,可證明再審被告答辯陳述不實;㈡照片及再審被告E-mail回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37、53、61頁),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間接證明影片有被變造;㈢電子郵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為新事證,這是給交通局長的陳情書內容,時間是在知道二審判決結果之後,可證明再審被告裁決中心違反申訴流程,足以影響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亦有明文。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引為新證據者即再審被告110年6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94207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23頁)及電子郵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等。然觀之再審被告110年6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9420700號函,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之電子郵件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給交通局長之陳情書內容,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可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照片及再審被告E-mail回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第37、53、61頁),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觀之該照片為一審程序中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而再審被告之E-mail回覆資料並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自非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觀其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本件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