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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敏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敏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陳豪,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即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358.5公里處(即岡山橋往北第2根電線桿前),適周劭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且自後追撞陳聖敏所駕車輛,周劭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下唇穿通傷、右膝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聖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聖敏知悉此情卻未下車察看或停留,且未得周劭川之同意,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仍繼續向前行駛逃離現場。適王柏人、羅文弼、洪菱鉦搭乘林朝鵬所駕駛計程車(下稱王柏人等4人)行經上開路段,王柏人等4人見周劭川已人車倒地,周劭川昏迷不醒,即驅車向前追趕陳聖敏所駕車輛,並於與陳聖敏所駕車輛併行時,拉下車窗要求陳聖敏下車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惟陳聖敏仍不予理會,持續向前行駛,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工)校門前紅綠燈,方為王柏人等4人所攔阻而停車。惟因王柏人等4人注意力遭行經之救護車分散,陳聖敏乃趁隙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陳聖敏駕駛之前述車輛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劭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聖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聖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周劭川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於遭王柏人、羅文弼、洪菱鉦、林朝鵬等人攔下後,未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被周劭川追撞,伊覺得應該是周劭川的過失,且因遭多名不明人士包圍,擔心可能是假車禍,留在現場對於自身安危有危害,才會趁隙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救護車已抵達現場,周劭川已處於可取得適當救護,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有聯絡方式下才離開現場,應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於遭王柏人等4人於岡山農工前攔下後,未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王柏人、羅文弼、洪菱鉦、林朝鵬於警詢、偵查中及王柏人、洪菱鉦、林朝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7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2至5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證人王柏人、洪菱鉦、林朝鵬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在地上時,被告之車輛距離事故現場已有相當之距離,渠等向前追趕被告,一直要求被告停車,直到岡山農工校門口紅綠燈處被告始停止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47頁)。依證人王柏人及林朝鵬於卷附現場地圖資料標註之事故地點及被告停止地點,事故發生地點在岡山橋以北,而被告遭攔阻停下之位置乃岡山橋以南之岡山農工,確有數百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6頁),且途中並無任何阻礙被告靠邊停車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朝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無任何停留現場之意思,而仍持續向前行進。被告辯稱:伊只慢慢開一小段路就被攔下等語,及證人陳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慢慢滑行一小段路準備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均無可採。且證人王柏人、洪菱鉦、林朝鵬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驅車與被告車輛併排,經一再要求被告停車後,被告方於岡山農工校門前紅綠燈前停止前進,渠等下車要求被告處理車禍,被告只一再強調是告訴人追撞,惟仍於渠等不注意之際,趁隙駕車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後,雖因遭證人王柏人等4人一再攔阻,而不得已於距事故發生地點已一段距離之岡山農工校門前紅綠燈暫停,惟不僅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反利用王柏人等4人不注意之際離去,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因擔心本件為假車禍,且被多人包圍,為保障自身安全才離開現場云云。而證人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岡山農工包圍被告車輛之人有手持球棒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61頁反面)。惟本件事故撞擊嚴重,此由被告及告訴人車損情形可見一般(見警卷第48至52頁),告訴人並當場昏迷倒地,豈可能為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且證人王柏人、洪菱鉦、林朝鵬均證稱:案發前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見到事故發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47頁),渠等與被告、告訴人既素不相識,當無因偶遇之車禍事故持棍棒攻擊威嚇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當時包圍其車輛之人有報警一節,核與證人王柏人、洪菱鉦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6頁反面),則當時攔阻被告離去之證人王柏人、洪菱鉦等人既已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無再以棍棒威嚇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當時雖為證人王柏人等4人攔阻離去,惟證人王柏人等4人既已報警處理,被告縱擔心自身安危,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即可確保,尚無立即離去之必要,自應以證人王柏人、洪菱鉦、林朝鵬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辯稱:為擔心自身安危而離開肇事現場云云,實屬無據。再被告嗣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停放車輛與其子陳豪分開獨自步行後,始遇上黃偉名手持球棒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黃偉名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岡山農工趁隙將車開走,我就開車追,後來看到被告徒步,我叫他不要跑,被告伸手撥開我手機,我為了自衛就回車上拿球棒,但我追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所謂有人持球棒一事,並非在事故現場或岡山農工,為被告逃離事故現場後始發生,更可見證人陳豪證稱:被告遭多人包圍,手持球棒,才離開現場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明顯係陳豪基於與被告間父子關係所為偏頗被告之詞自無可信。綜上事證,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周劭川應已可獲得適當之救護後才離開現場,應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因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使被害人得獲得即時救護外,尚及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確保民事求償權等功能,縱當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救治周劭川,然被告未留下任何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去現場,仍屬逃逸之行為,自無卸於其罪責。況證人王柏人、洪菱鉦證稱:當時救護車在對向車道,並且已經開過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當時僅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並未實際確認救護車是否到場(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見當時救護車僅係經過,尚無法確認是否確係為救治本件事故之傷者而到場,或僅係途經該處而欲前往地點執勤,周劭川是否卻能立即獲得適當之救助仍屬未定。且被告暫停之岡山農工本已距離事故現場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又自承僅係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顯然亦無從確認周劭川是否已獲得救治,亦足見其仍係承繼其先前之逃逸犯意趁隙離去,與周劭川是否獲得救治無關,更足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上已有公司名稱及電話,可供告訴人事後聯繫云云。惟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雖確有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星公司)之名稱及電話,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昏迷,業經證人洪菱鉦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顯已無法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上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繫被告。其餘攔阻被告離去之證人,亦未必能立即記下該公司名稱及電話轉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已有留下聯絡方式。況該車輛豪星公司所有,亦據證人即豪星公司負責人陳昱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難推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且被告自承其平常都在大陸,僅有回臺灣時偶爾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該車並非僅由被告1人使用。縱告訴人得以知悉豪星公司名稱及電話,亦無從知悉當時駕車之人為何人,更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有留下聯繫方式,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於繼續往前行駛離去時,已遭路人攔阻並告知發生事故且要求其停留處理,仍執意離去現場,所為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公司董事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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