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浩偉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蔡浩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浩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短期內涉犯本案多件詐欺犯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1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偉依被告身份就整個案情已經交代很清楚,今日以證人身份陳述案情,也經具結,所以被告沒有串證或滅證疑慮,被告作案之手機被扣案,跟這些犯罪集團上游也失去聯絡的管道,所以沒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的疑慮,我們認為他的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若鈞院考慮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我們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請准予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四、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係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被告短期內涉犯本案多件詐欺犯嫌,且詐得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16日諭令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迄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實際上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確保其將來到案審判或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請求降低保證金為5萬元,惟本院衡量具保之目的在以被告若棄保逃匿將面臨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後果,藉此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所決定之保證金額係衡量被告涉犯之罪名之法定刑度、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等情形所為決定,前諭保證金10萬元已考量前揭狀況而認屬適當,且本案至今並無足以影響上開決定保證金額判斷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為5萬元,即屬無據,否則有失保證金替代羈押效用之虞,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