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曜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曜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曜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 號、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7日4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上萊爾富超商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不慎將口袋中之海洛因掉落,當場查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