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3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7 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山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3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