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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國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醫訴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廷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因犯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 年2 月9 日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13日因更犯醫師法案件,復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7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卻於104 年3 月1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身穿繡有醫師葉國廷之白袍,為不知情之民眾施以針灸而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同日派員前往上址查獲上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271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撤銷該緩起訴,並以10 5年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高雄地院於10 5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醫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 即本件後案)。又本件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甫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之同年8 月15日,復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為不知情之民眾施以針灸而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前往現場而查獲,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98 號提起公訴,並由高雄地院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醫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公庫支付5 萬元,而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即本件前案)等節,此有上開高雄地院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堪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 後案)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業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其所犯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情節均屬相同,侵害法益類型亦為相同;又其所犯前後2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地點均位於高雄市阿蓮地區,甚為相近;再者,受刑人係於後案經處分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警惕自制,仍再次違犯相同犯罪案件( 即前案) ,顯見其一再違犯同質犯罪,法敵對意識非輕,且漠視法律規定,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益徵其( 前案) 所犯,並非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實難認其有何悔悟自新之心,從而,堪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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