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廷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葉國廷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擅自為不知情之民眾吳貴美及張寧文等人執行針灸之中醫師醫療業務。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於當日前往現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國廷於上揭時、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 頁、第7-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從事醫療行為,卻仍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係因受友人之託始為針灸行為,而非對外執行業務,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動機亦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教授書法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徹底改過,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