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282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330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佩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關於上訴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被告之母王○○以被告蔡佩樺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項下均無被告蔡佩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