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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堂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10月至92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壢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吳金堂因騎乘機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吳金堂同意搜索其所騎乘機車,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2.6 公克)、玻璃球1 支、塑膠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為2.6 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 份及初步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支及塑膠吸食器1 組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70號、98年度訴字第1315號、98年度訴字第1575號、98年度審訴字第4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3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度審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2.6 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塑膠吸食器1 組,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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