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姚怡菁劉美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吉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吉安於民國105年3月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老人養護中心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害人黃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楊吉安之小貨車右後方,楊吉安於過彎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向右偏移,導致其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黃俊穎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因而黃俊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楊吉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吉安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再者,以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程度,由深至淺可分為明知(確知)、覺知、假知(猜知)、不知等四個層次:在明知層次,行為人係親自見聞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形成確認其存在;在覺知層次,行為人雖非親自見聞,而係透過間接事證而察覺該客觀事實存在;在假知層次,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所憑事證亦不足以使其形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僅得猜知可能存在之程度;在不知層次,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不僅未親自見聞,亦無意識藉憑事證發展「及物聯繫」,處於惘然未知狀態。以上四個認識外界事務的主觀層次,依客觀事實的具體發生情狀而具有進展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程度,在其離開現場之時,應達到何種層次,始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規範處罰的「認識後逃逸」之肇逃行為,應先予界定。其中,行為人主觀認識達到明知、覺知之程度時,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積極存在既已獲肯定之判斷,自屬於有認識,應包括在內;行為人主觀處於不知層次時,對於客觀事實既惘然不知,即無所謂「認識後逃逸」的意欲,應不包括在內,至於惘然不知係出於過失或個人因素所致,應非所問;但在行為人主觀處於假知層次時,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會進行探知手段,並依通常社會觀念均會察知該客觀事實者,該行為人乃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識範圍;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所進行的探知手段,依通常社會觀念不致察知該客觀事實,或行為人因個人因素或客觀環境不會進行探知手段者,該假知均偏屬低層度假知,尚難遽予認定行為人對該客觀事實已有認識。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並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小貨車並不知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於當日晚上經警方通知說明時才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語(見院1卷第14頁),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老人養護中心」前彎道,於右轉彎過彎時以其右後車身擦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俊穎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15、1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6頁),並有長庚醫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3月16日和解書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5、20、21頁),固堪認定屬實,而有客觀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未予救護離開現場之行為。惟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於事故後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即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山路往澄清湖方向途中,我本來在被告貨車前方,後來我們要過一個右彎彎道時,我減速,被告貨車往右偏靠近我騎乘的機車道,貨車右後方撞到機車的左前方把手,導致我機車直接往左邊倒地因而受傷,我沒有聽到碰撞聲音,只是感覺擦撞到,我沒有注意看到被告小貨車有無閃煞車燈,被告沒有停頓即離開現場,我當時倒地沒有大叫,是我後方一台騎乘腳踏車的路人記下被告的車牌等語(見院2卷第27至30頁),再參以被害人機車受擦撞之左側把手並無斷裂僅有一道掉漆之痕跡(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之小貨車右後車身並未凹陷,亦未見有何沾染被害人機車車體藍色油漆(見警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雖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但擦撞力道應不大,且擦撞聲響應不明顯,此由被害人上開所述其並未聽見碰撞聲僅感覺擦撞等語,益得其徵,堪屬為真。

(三)次查,被害人於審理中固證稱:我的機車倒地後發出很大聲響,我跟機車一起滑出去等語(見院2卷第28、29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約5.2公尺(見警卷第8頁),且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倒地後之後照鏡、把手均未斷裂,僅於左側下方踏板處產生刮痕(見警卷第16、17頁),復對照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自用小貨車,排氣量達2977 cc,車體相較機車為大且長,有金屬結構,非駕駛人五官作用所能全視及時涵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為普通重型機車、塑膠車殼,排氣量為149立方公分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及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16、17、24、25頁),可知兩車之噸位、質地相差懸殊,在擦撞力道不大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該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到機車擦撞乙節,未必能感到車身震動而發覺有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關閉車窗並開啟車內音響聆聽廣播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15頁;院2卷第32、33頁),雖被害人稱其倒地發生很大聲響,然核以上開擦撞力道及被告當時行車狀態,自不能遽予認定足以引起被告進行探知手段之程度。

(四)再查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及上開現場圖可知,被害人倒地在被告車後方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雙白線上,且雙方均在過彎道,從被害人機車倒地方向往前直線延伸,僅能見到彎道轉彎部分,被告出彎後視線未必能注意到後方情形,況依前揭貨車照片(警卷第12、13頁)所示貨車外觀,該車車型係車尾開放式貨車,因受後車身長度之車體阻隔之故,駕駛人僅得藉由左右後照鏡照射得悉車身兩側路況,至車身後方之路況則無從得見,復駕駛汽車右轉時,除應觀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外,仍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視線本即不可能始終停留在後照鏡上,再參以擦撞當時上開貨車車頭已過彎並繼續向前駛離,擦撞過程又僅在轉瞬之間,又參諸本件貨車遭撞擊位置係位於右後方車身,可見被告當場受限於轉彎及貨車後視侷限,尚非得以後視鏡直接目擊被害人倒地情形。

(五)又被告供稱事發當時是駕駛上開小貨車往澄清湖施工,直到晚上接到通知,且公司知道案發時間上開小貨車由我駕駛,我才知道本件肇事等語(見院1卷第15頁;院2卷第33頁),未見被告有事後滅證掩飾犯行之舉動。承上各情交互參析,被告既未親自見聞本件肇事情形,亦查無被告可透過其他間接事證而察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在被告未能感覺震動、聽聞碰撞或被害人機車倒地聲響,亦無法從後照鏡得知被害人機車倒地,而無任何客觀事實可促使被告猜知可能有肇事事實存在,進而依一般人自然反應進行探知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應屬於「不知層次」,而無認識到本案肇事事實。故被告雖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救護傷患,而仍繼續行駛,但被告主觀上既對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且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自難謂其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而仍繼續行駛之行為,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至本案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14張,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