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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凱

      曾志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砂輪機壹部、工具箱壹箱、二十公升九五無鉛汽油壹桶及十公升九二無鉛汽油壹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外拍燈壹個、小電腦壹台、行動電腦壹台及防潮箱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外拍燈壹個、小電腦壹台、行動電腦壹台及防潮箱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勝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曾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10月、6 月、3 月、6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6 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案已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則假釋效力不及於乙案。詎鍾勝凱、曾志宗均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勝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7 時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里○○0 號處,徒手竊取陳○安所有之鏈鋸1 台(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小砂輪機1 部(價值2,000 元)、工具箱1 箱(價值約2, 000元)、20公升95無鉛汽油1 桶(價值約500 元)、10公升92無鉛汽油1 桶(價值約250 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鍾勝凱與曾志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由鍾勝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志宗,前往呂○德住處(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由鍾勝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該處後方鐵門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呂○德所有CANON 相機1 台(價值55,0 00 元)、外拍燈1 個(價值23,000元)、單眼鏡頭3支(共價值約120,000 元)、小電腦1 台(價值約10,000元)、行動電腦1 台(價值約20,000元)、防潮箱2 台、現金17,000元等物品,並由曾志宗在外把風,再由2 人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安、呂○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德、被害人陳○安;證人劉旗坪、林玉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9 、21-2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51 、30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由被告鍾勝凱持油壓剪,破壞告訴人呂○德日常居住之住處後方鐵門窗入宅行竊,自屬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而該油壓剪既係能破壞穿越鐵窗使用,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被告2 人共同竊盜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鍾勝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鍾勝凱、曾志宗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勝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鍾勝凱及曾志宗各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鍾勝凱、曾志宗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鍾勝凱所竊之鏈鋸1 台業經被害人陳○安領回;被告鍾勝凱、曾志宗所竊之CANON 相機1 台、單眼鏡頭3 支業經告訴人呂○德領回;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鍾勝凱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起重機工作,月薪50,000至60,000元;被告曾志宗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前無業;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鍾勝凱前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

1.被告鍾勝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竊得之鏈鋸1 台,經查扣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陳○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小砂輪機1 部、工具箱1 箱、20公升95無鉛汽油1 桶及10公升92無鉛汽油1 桶等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鍾勝凱、曾志宗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CANON 相機1台、單眼鏡頭3 支,經查扣後,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呂○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48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之現金17,000元、外拍燈1 個、小電腦1 台、行動電腦1 台及防潮箱2 台,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2 人犯罪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並非被告鍾勝凱所有,業據被告鍾勝凱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85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鍾勝凱因竊取而受有占用鏈鋸1 台之利益部分;及被告鍾勝凱、曾志宗因竊取而受有占用CANON 相機1 台、單眼鏡頭3 支之利益部分,因考量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宣告之,附此敘明。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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