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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21、3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渠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許報到採集尿液送請鑑定,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渠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92 公克)及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各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月2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則犯同條第1 、2 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本件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故事實一㈡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6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㈡│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    │            │重肆點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玻│
│    │            │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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