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坤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清雄所有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坤良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67頁);又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2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222)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目前尚患有糖尿病、肺結核等疾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全部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