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2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 日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99號、85年度易字第4815號、86年度易字第204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7 月、8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裁定減刑後,於97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是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