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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慶超

        戴森雄

        魏千峰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一)壬○○係財團法人臺北市乙○○(下稱乙○○)董事長,戊○○(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則為乙○○主辦會計事務之人,皆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己○○、游黃淑欽夫婦經商失敗,積欠巨額債款無力清償,其等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一四四號之一、吉林路十六號五樓、十八號五樓、十六號地下樓、南京東路三段三0三巷十號二樓、十二號二樓、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等房地(下分別稱中山北路房地、吉林路房地、南京東路房地;統稱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其中吉林路房地係案外人癸○○所有)業經設定高額抵押予銀行、租賃公司及其他私人,並無殘值,而壬○○投資之海山一坑煤礦所在地,即陳天賜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二一之一地號、二四地號、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橫溪段三筆土地),地處偏廦,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時逢礦坑災變,市價非高,惟因災變需款孔急;壬○○、戊○○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己○○、游黃淑欽夫婦之不法利益,以乙○○增設圖書館分館、圖書閱覽室或社會福利用途等為藉口,先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五日止,以承擔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抵押債務及己○○、游黃淑欽夫婦民間小額借款之方式,由乙○○支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之款項予己○○、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乙○○帳簿僅登帳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五元,餘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未登帳,詳如附表所示明細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壬○○、戊○○又與乙○○部分成年董監事(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未載明決議贊同或不贊同董監事姓名,故無法查知),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陳天賜不法之利益,以橫溪段三筆土地適合興建學校、醫院、養老院,乙○○購入須支付定金為名目,再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六日,由乙○○分別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予陳天賜(該二筆支出亦未登帳)無息使用,以供支應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資金;嗣又以該地適合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為由,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每坪近三萬元之高價向陳天賜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由乙○○支付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予陳天賜,以逾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二)另壬○○明知其與己○○、游黃淑欽夫婦子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真意,為防止己○○、游黃淑欽夫婦於乙○○代其等清償債務塗銷房地抵押過程中,再以南京東路房地為擔保對外借款,竟與己○○、游黃淑欽夫婦(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壬○○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於南京東路房地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抵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代表乙○○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月起迄十月五日止,陸續支付款項予己○○、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六日,各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予陳天賜,做為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定金;再於四年後,即七十八年間以每坪三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且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於南京東路房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一)辯稱:1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案件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造成訴訟繫屬後,始無時效進行問題,伊涉嫌之罪名,追訴時效為十年,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迄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止,已逾十年,應為免訴判決。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原分他案簽分為偵案,在他字案時,伊所收受者為通知,非傳票,稱謂為「被通知人」,而非「被告」,可見檢察官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對伊開始偵查,則自七十四年行為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2伊代表乙○○購買臺北市○○○路等八筆房地,並非背信行為:

⑴乙○○於七十四年買受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價金共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為一併購買,並未分別列價,該三處房地除利息外,均尚有增值效益,未以高價購買,尤未損害乙○○之利益。

⑵癸○○並未證稱吉林路房地市價僅值一千六百萬元;且吉林路房地雖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但該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得就各一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是癸○○當時雖已因債權而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但因負有連帶抵押債務,故願以取得二百萬元而放棄所有權,乙○○一併購買吉林路房地,與情理並無不合,亦無背信問題。

⑶因己○○有意公開出售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並稱價值八、九千萬元,戊○○獲悉後,與當時董事陳清圳訪價結果,值八千餘萬元,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購買,並陳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中民字第二0九三四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開會時多數董監事均認為該房地地點好,適合作公益事業,亦可保值,多數董監事同意即通過,伊雖為會議主席,並未表示意見,己○○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伊或其他董監事絕無恣意給付之行為。

⑷乙○○購入上開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包括抵押債權六千九百八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普通債權中與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或使用有關聯者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其中有占用吉林路房地之癸○○債權二百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己○○日籍友人債權四百萬元,持有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丙○○債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戊○○支付抵押債權及上開普通債權之總額,既未逾乙○○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八千萬元,且意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完整之所有權,及順利占有買受之房地,而八千萬元又非高價,自無損害於乙○○。

⑸乙○○購買之款項,均支付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未生損害於乙○○;至於九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未登帳,僅係帳冊登載遭漏問題,為戊○○個人行政疏失。乙○○下設三個分宮及二個圖書館,單位多,向採分層負責,由戊○○作帳,伊於七十四年始任乙○○董事長,信任當時已任職乙○○十五年之會計主任戊○○,亦係案發後始悉漏載之事,非明知所購價款過高,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款。3乙○○購買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並無未妥善使用情事:上開不動產購得時,即以空屋狀態交屋,並未曾讓加得公司及啟弘公司設置該處,乙○○購入後不知啟弘公司及加得公司登記地址尚未遷移或註銷,直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建設局逕行註銷,惟並不影響乙○○之權益。而中山北路不動產購入後,計劃開設覽室,因臺北市政府適在附近,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乃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依計畫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原計畫開設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為由抗議,為敦親睦鄰,故將該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捐贈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依計畫供作公益慈善用途。4伊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南京東路房地上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依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結果,伊負有洽購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之責,為保障乙○○順利取得所有權,經與債務人己○○協議,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部分價金後,以伊為抵押權人於南京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同年八月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之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情形屬臺灣地區買賣土地習慣,伊依此民間習慣處理,以兼顧萬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問題,若由乙○○出面拍賣他人不動產,影響乙○○之形象等情,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其管理範圍,亦僅以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伊所為係信託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5伊代表乙○○與陳天賜簽訂買地預約支付二千五百萬元,非為陳天賜經營之煤礦應急:

⑴伊父黃欉為海山一坑煤礦之股東,伊因此自幼為股東,但未曾與陳天賜共同經營海山一坑煤礦,本案土地為陳天賜個人所有,並非海山一坑煤礦所有。

⑵七十四年陳天賜欲出售土地時,先由董事陳清圳、庚○○、監事吳謙鐘、子○○等到現場勘查,經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以該地適合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決定購買,並決議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簽訂契約,出賣人以市價八折優待乙○○,開會時伊並未表示意見,陳天賜事先亦未曾與伊接觸,付款時由全體董監事見證,一切公開。伊於開會之始之主席報告時表示:「去年十二月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我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在於宏提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日前各位前往現場勘查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足見七十四年之決議及簽約,純係董監事考量土地適合醫院、養老院等慈善公益之用所致,伊或當時其他董監事實無以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之私心。

⑶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簽訂橫溪段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預約性質,因將來尚須簽訂本約,戊○○可能因此以為暫無庸登帳,但其後該二千五百萬元已於七十八年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可見七十四年未登帳係戊○○行政疏忽,不能以此指戊○○未登帳係蓄意為陳天賜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應急,或有背信行為,該未登帳情事伊亦係事後知悉,無背信可言。又七十四年間海山一坑煤礦尚在經營中,土地無法立即點交,故先簽訂預約,等二年後正式簽約,陳天賜願以優待價出售,機會難得,此對乙○○顯然有利。6伊代表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亦非背信行為:

⑴海山一坑煤礦坑口距離橫溪段土地約有十五公尺,但礦區以十五度深入地層下約二千公尺,經換算得知,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處係在地層下約五一七點六公尺處,且距本件土地達一九三一點八公尺之遙,客觀上,距離橫溪段土地約二公里處之地面下五百公尺之礦區災變處,對本件土地之開發利用不生影響。

⑵乙○○所購橫溪段二四地號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乙○○董監事決議興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公益事業使用;至於二一之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依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且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亦可配合二四地號建地為整體開發,均與乙○○董監事會議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相符。

⑶乙○○為約束陳天賜以優待價格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伊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代表乙○○與陳天賜訂立協議書,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廉價購入該等土地,開會時伊為主席,多數董監事同意即通過,伊並未表示意見,橫溪段三筆土地合計一四、五二四平方公尺,折合四三九三.五一坪,總價一億三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元,扣減預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其他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須再付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故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只再付淨額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並非高價。

⑷陳天賜於七十八年初出售橫溪段三筆土地予乙○○前,有案外人丁○○曾表示欲以每坪四萬元購買土地,陳天賜鑑於乙○○屬慈善事業,且陳天賜與乙○○七十四年間已有土地買賣之預約,故以每坪三萬元之低價讓售予乙○○,此有當時海山一坑煤礦經理辛○○於 鈞院之證詞可證。且八十二年三月間,橫溪段二六之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地主吳立煌等人,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售予乙○○,要求以七萬元讓售,嗣後雙方協議不成,有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與乙○○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可證。陳天賜確係廉售土地予乙○○,多年後陳天賜仍感惋惜,有中國時報報導為證。又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函乙○○董事會,表示願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因乙○○要求延緩答覆,丁○○再致函表明願提供相鄰土地以供乙○○使用,足佐伊於七十八年代表乙○○所購上開土地並無背信行為。

⑸乙○○於八十年間買進橫溪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每坪僅八、一四0元,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購入價格相去甚遠,係因:

①土地現狀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加工整理,一片平坦;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將來須另支出加工整費用。

②交通位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交通便利,利用價值高;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無道路相連,價值低。

③地目不同: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約三分之一為建地;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則為「雜」。故橫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不能相提並論。

⑹臺灣各地之公告地價遠低於市價,公訴意旨指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九0元,據此認乙○○以每坪三萬元購買為高價,伊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解。7乙○○購買三峽土地並未荒置或供他人使用:行天官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與陳天賜簽訂買賣預約及本約時,原計畫以本件土地作醫院、養老院兼作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之用,但於七十九年間經他人推介三峽鎮○○段(原公館後段)土地,董監事們多認大仁段土地在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出口,適宜先興建主醫院,而本件土地則可作為興建輔性質之慢性病醫、養老院等,兼為國民休閒廣場,因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購買大仁段土地,並開始籌建主醫院,本件不動產將配合恩主公醫院營運後陸續作為公益用途,絕非閒置未用,亦非不能作興辦醫院等慈善事業之用。

(二)本院經查:1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⑴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亦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可按。

⑵查被告壬○○所涉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其為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迄七十八年,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三)北市民三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於購置中山北路一段一四四號房地及買賣吉林路等處房地時,是否涉及利益輸送之嫌乙節加以偵辦,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八四)肆字第四四0八六七號函送上開乙○○涉嫌利益輸送案件有關查證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各該函件附於偵卷可憑,稽諸上開函請偵辦資料所述事實具體;承辦檢察官收案後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調查被告壬○○之前科,並指揮臺北市調查局偵辦,是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已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自本案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止,均未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限。

⑶至於案件簽分偵字或他字案偵辦,係檢察行政問題,自不能以該行政處置做為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標準。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係針對審判進行中,有無時效進行問題而為解釋,非可斷章取義謂追訴權時效於偵查中仍然進行,其理甚明,合先敘明。2被告壬○○代表乙○○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所為係背信行為:

⑴被告壬○○代表乙○○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係意圖為己○○、游黃淑欽夫婦夫婦不法之利益:查己○○、游黃淑欽夫婦前以中山北路房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甲○○○、來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抵押借款,以吉林路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來來公司、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佑公司)抵押借款,以南京東路房地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余世文抵押借款;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抵押債權人雖或有重覆,惟除臺北市○○○路○段三0三巷十號二樓、十四弄二號二樓、十四弄四號二樓三筆房地間有共同抵押關係外,其餘各筆抵押設定均非擔保同一債權而無共同抵押關係,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七六0三三五三00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七六0三0三七00號函附之抵押權塗銷資料在卷足按。而吉林路房地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賣予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完竣,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可憑,該房地早與己○○、游黃淑欽夫婦無涉,更與中山北路房地、南京東路房地毫無關係;苟被告壬○○非圖幫助己○○、游黃淑欽夫婦一併解決債務,避免己○○、游黃淑欽夫婦遭受吉林地房地抵押債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追償,焉有償付己○○、游黃淑欽夫婦前於該房地設定之所有抵押債務,並支付己○○、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癸○○二百萬元而購入吉林路房地之理!被告壬○○辯以:吉林路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房地間有共同抵押關係,癸○○為免遭其他房地抵押權人拍賣吉林路房地,故願取得二百萬元而移轉所有權,伊無背信行為云云,顯屬無稽,其確有為己○○、游黃淑欽夫婦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灼然。此由證人己○○於調查時陳稱:我當初與乙○○約定的條件是將該八筆房地售予乙○○,而乙○○則負責去解決上述房地已向銀行等債權人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及部分民間小額債權人之債務::我要求乙○○在購買吉林路房地時,要順便解決我與癸○○間的債務,乙○○才會拿二百萬元出來,這是約定的條件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亦足佐證被告壬○○提案並主辦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非基於公益目的,而係基於為己○○、游黃淑欽夫婦解決債務、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⑵被告壬○○代表乙○○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以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①查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內載「案由:承購三處房產(指中山北路八筆房地)如何行案。說明:擬承購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與權利範圍如下:::決議:一、仍照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本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案全部承購以作服務社會之場所。二、委由黃董事長忠臣先生、郭常務董事清森先生、連秘書照明先生進行洽購」等語,是被告壬○○係為乙○○處理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事務之人,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吉林路房地原所有人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己○○夫婦自六十九年起即陸續向我借錢約三千四百萬元,七十三年十一月前,游清磊發生大量跳票,已無力還錢,我們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吉林路房地過戶予我名下(作價一千五百萬元,詳如後述協議書第二點),當時該房屋已設定予第一銀行及來來公司一千八百餘萬元,雙方協議己○○尚欠我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應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之誤,詳如後述協議書第六點所載),但要負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將該房屋已設定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清償塗銷,當時我則還己○○三千四百萬元他前面開給我的支票,而己○○則將尚欠我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亦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之誤)以每月六十萬元之支票整批連號開給我,但仍然退票,後來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游黃淑欽告訴我有人要買該房屋,可以給我二百萬元,將吉林路房屋過戶予戊○○,由戊○○去塗銷前手貸款,我當時一算該房屋只值一千六百萬元,前手抵押已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而己○○又無法還款,即同意其要求,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拿二百萬元現金,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提出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書上所載:「一、雙方於訂協議日會算確定乙方(指己○○夫婦)積欠甲方(指癸○○)新臺幣(以下同)叁仟叁佰萬元正及其間之利息。二、雙方協議本件價金(指吉林路房地價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但以乙方所欠甲方之債務抵付及乙方願意負責將本件房地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正仍由乙方負責清償本金及利息,以實際清償之抵押權額,始能充作以約定之價金抵債。)::六、乙方其餘所欠甲方壹仟捌佰萬元正,應由乙方提供不動產及保證人提出清償辦法由雙方另作協議解決」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癸○○於調查時所述為實在。

③稽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與七十四年被告戊○○向癸○○購買吉林路房地時間相隔僅數月,且七十三年底至七十四年中,房地產價格並無大幅波動,依經驗法則,吉林路房地過戶予被告連照明時之市價應與該契約約定之一千五百萬元價格相去不遠,是證人蔡幸娥於調查時證稱:「該房屋只值一千六百萬元」等語,指該房地於數月後升值一百萬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堪信實。被告壬○○於為乙○○處理吉林路房地買賣事務時,竟與己○○、游黃淑欽夫婦達成以承擔該房地抵押債務及民間借款之方式,由乙○○支付高達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抵押債款(償還第一商業銀行一千二百萬元、償還來來公司四百萬元、償還霖佑公司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有各該清償證明書及票據在卷足憑),另額外支付二百萬元予癸○○,以逾市價四百餘萬元之二千零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價格,高價購入吉林路房地,被告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行為,至為顯然!至於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不知買賣經過情形,制作調查筆錄時,係由我先生林泰山回答問題,我只有簽名,不知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泰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先還游太太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的票據抵房子的價值,其他債權仍存在,由他們分期返還::我現在不記得有無說過吉林路房地值一千六百萬元,應是他還欠我的債務,因為游黃淑欽欠我們三千四百萬元,抵押房子暫估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應該還有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改稱該房地當時市價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此顯與與癸○○於調查時所述、及前揭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書記載吉林路房地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等語相悖,若非證人記憶錯誤,則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無足採信。

④關於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之買賣價金,乙○○帳冊僅登載支出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實際上尚有九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並未登載於帳冊內(詳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壬○○所是認。查被告壬○○自接任乙○○董事長起,即掌管乙○○支票印鑑,負責支票簽發支付款項任務,已為其當庭是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行天宮購入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之事務復由被告壬○○主辦,該買賣價款支票自均經被告壬○○核對簽發,上開未登載於帳冊內之價金支出非微,高達九百一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以七十四年間之生活水準,此等金額絕非小數,被告壬○○徒以「漏未登帳」、「行政疏失」等詞為辯,實難令人採信。尤以該等漏未登載款項之收款人,如丙○○並非抵押權人,而余世文抵押債權逾三百萬元部分,因非抵押債務,以乙○○之立場實無清償必要,益足徵被告壬○○因該等款項為違法之支出,為避免該等不合理支出顯現於帳面上,而故意不予登載。綜上所述,其以高價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所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乙○○,應堪認定。

⑶乙○○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固為以該宮結餘經費一部分不超過八千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該決議係表示洽購價額最高不得逾八千萬元,並非表示被告壬○○得罔顧受任人之義務,在八千萬元內恣意給付,圖給己○○夫婦不法利益,其理至明。被告壬○○代表乙○○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是否損害乙○○之財產上利益,應以洽購時是否逾越當時之市價為斷;被告壬○○自行分攤列價該三筆房地價款,與不同交易時間之其他房地買賣價款比較,再以定期存款利率估計乙○○購入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均有增值效益,而辯以未高價購買,實無可採,苟該增值效益之立論可採,則其於七十四年間代表乙○○以高價購入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豈不減少原應有之增值效益!是該偏離重點之辯解,並不足採。3被告壬○○代表乙○○與陳天賜簽訂橫溪段土地之買地預約,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嗣並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所為係與乙○○部分董監事共同背信:

⑴被告壬○○、決議贊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及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之乙○○董監事等係意圖為陳天賜個人不法之利益:

①證人即原忠義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詩筠於調查時證述:陳天賜和壬○○合夥開設海山一坑煤礦,七十三年十二月間,海山一坑煤礦災變死了礦工九十三人,七十四年間又傳災變死了七人,共死了一百人,每人約賠償二百萬元,需約一、二億元賠償金::,海山一坑煤礦之資本額約二千萬元,由陳天賜及壬○○二人各持股一半::,由於災變損失慘重,而海山一坑煤礦礦場土地是屬於陳天賜的,而壬○○和陳天賜則分別是乙○○之董事長及常務監察人,由他們二人同意後,將該礦場賣予乙○○,並先由乙○○支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由我和陳榮上、黃顯圖至銀行領取現金後,回礦場分發死亡津貼::,乙○○簽發之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六日,票號NV0000000至三,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票背署名「許詩筠」者是我親領,我除了領該一千萬元現款外,另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前幾天,亦領有一千五百萬元現款,合計領了二千五百萬元,該款均由我和黃顯圖、陳榮上前往領取,該款均發放予災民礦工等語明確(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原忠義煤礦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黃顯圖於調查時亦證稱:忠義煤礦與海山一坑煤礦負責人為陳天賜,合夥人有壬○○,許詩筠等人::,行天宮簽發之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票號NV0000000至五,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票背「黃顯圖」是我親簽,因忠義煤礦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海山一坑煤礦礦場賣予行天宮,該款可能是訂金,我奉董事長陳天賜指示,與總經理許詩筠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領現金,我在支票後面簽字,領回後交給陳天賜處理::,另乙○○簽發之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六日,票號NV0000000至三,面額各為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票背署名「許詩筠」者是忠義煤礦總經理許詩筠親簽的,亦是領現::,海山一坑煤礦現在仍閒置在那邊,聽說要建養老院,目前仍未建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又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主席壬○○報告事項部分記載:「『六月十九日』海一煤礦發生不幸::,今天海一煤礦再度發生事故,海一負責人陳天賜先生在前次創傷未癒,新創又至的情形下,精神、體力、財力各方面都受到極大打擊,為此特送來申請書一份::,『去年十二月五日』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家父當年是海一的創辦人,且是大股東::,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等語;同會議紀錄決議三則載明:「契約期限為二年,二年後本宮認為不買,海一陳天賜先生應無息退還該訂金::」等語。顯見乙○○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並由被告壬○○代表行天宮於同年七月二日簽約,立即於當日及同月六日簽發支票付款,係因被告壬○○與陳天賜合夥投資之海山一坑煤礦適逢災變,急需款項發放死亡津貼予受難礦工。

②被告壬○○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四年後,始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代表乙○○與陳天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零玖萬貳仟玖佰元正」,付款方式則於制式契約書上另行繕寫約定「1.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指乙○○)交付乙方『定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正,以華南銀行HB0000000號壹張支付即經乙方收訖。2.第二次部分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正應於本(78)年六月底交付。3.尾款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貳仟玖佰元正,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五天內付清。第二次部分款新臺幣肆仟萬元正確於本(78)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華南銀行HB0000000 號(78.6.30到期)支票壹張收到」,除毫未提及前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六日共付款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之事外,猶另行約定買賣「定金」五千萬元。尤有甚者,被告壬○○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代表乙○○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協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暨乙○○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時,均未提及乙○○前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之事,分別有該土地買賣協議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存卷可憑。而本院當庭詰之被告壬○○,其所陳乙○○以每坪三萬元購得橫溪段三筆土地,總價一億三千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元,扣減預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一億零五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元之差價,即所謂「其他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如何計出?其答稱是陳天賜自願少收款項,原因為何時間太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益顯上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係臨訟湊計,無何依據!被告黃忠臣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將乙○○所有款項二千五百元支給陳天賜,應係為籌措其所投資之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資金無訛。

③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可稽。查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記載:「(二)可在本月底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指橫溪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之訂金。(三)契約期限為二年,二年後本宮認為不買,海一陳天賜先生應無息退還該訂金,本宮可以不買。」;嗣由被告壬○○代表乙○○簽訂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記載:「甲方(指乙○○)除持有本約第五條乙方(指陳天賜)提供之三筆地抵押權之外,並有視本身能力而選擇『買』或『不買』之權利。如兩年後甲方『不能購買』本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在接到甲方通知後壹個月內無息退還本約第三條所收取之定金」;由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行天宮與陳天賜間係約定:由乙○○提供二千五百萬元供陳天賜無息使用二年,而乙○○僅取得二年內視本身資力決定購買或不予購買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預約係取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合,而由該約定,更足徵七十四年間乙○○並無資力亦無確切意願欲購買橫溪段土地,被告壬○○及乙○○部分董監事所為全係為陳天賜籌措災變資金耳!

④再參酌該二千五百萬元鉅款之支出同未登載於帳冊上乙情,亦足佐證被告壬○○企圖彌蓋犯行,所辯該鉅款「漏未登帳」、係「行政疏失」云云,殊難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壬○○及投票贊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之董監事係以買地為榥,行「無息」借款之實,其等為陳天賜個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被告壬○○於七十四年間代表乙○○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嗣再代表乙○○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所為係與部分董監事共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①被告壬○○於七十四年間代表乙○○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予陳天賜部分:被告壬○○為籌措其個人投資之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資金,竟乘擔任乙○○董事長之機會,與乙○○部分董監事共同以購買土地支付「定金」為藉口,無息支給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使用,使乙○○損失該款項之利息收入,被告壬○○所為自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②被告壬○○於七十八年間代表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部分:

甲、潢溪段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四至七十六年之公告現值均為一百八十元、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均為三百元、七十八年之公告現值均同為三百六十元、七十九年亦同為五百四十元、八十年則同為九百元,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北縣樹地三字第五四一四號函附之土地公告現值表七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五筆土地之價值應該相當,又自七十八年後,房地產方開始飆漲,並於八十年左右達至高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乙、被告壬○○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代表乙○○向劉榮珍等十七人購入橫溪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係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購入,該二筆土地合計七三一平方公尺,折合二二一.五一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見乙○○僅以每坪約八、一二六元購入橫溪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七地號土地,與前於七十八年以每坪三萬元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價格相去甚遠!

丙、雖橫溪段二四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處有通路跨越河川地,對外相通,且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並非全然反應市價。惟查,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二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雜,編定使用種類亦同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接鄰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無道路相連,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通行,且均地勢平坦,無須整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在卷,並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訛,制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該二筆土地客觀條件並無不同,且乙○○係於地價尚未大幅上漲前之七十八年購買橫溪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而於地價上漲後之八十年始購買同段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惟購買在前之橫溪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價格竟然較二年後房地產價格高峰期購買之橫溪段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每坪多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多二倍餘,顯然不合常情,被告黃忠臣再次利用擔任乙○○董事長之機會,以逾市價甚多之價格向擔任乙○○監事之陳天賜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圖利陳天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丁、又證人即海山一坑煤礦經理辛○○雖於本院證稱:七十八年初有一林金棟找我要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他要一坪四萬元買此土地,我有問陳天賜,但陳天賜說他已與乙○○有預約,此土地後來他以三萬元一坪賣予乙○○,我問他為什麼賣比較便宜,他說他與乙○○有預約,且乙○○是慈善機構,我講丁○○要買土地之事時,陳天賜沒有告訴我要用多少錢賣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七十八年間,談海山那塊地四萬元賣我一坪,之後我處理臺中土地回來,我問他(指陳天賜)他說已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該等證人均係被告壬○○事後聲請傳訊,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其等證述之價格均非真正成交之市價,殊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所辯:八十二年三月間,橫溪段二六之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吳立煌等人,欲將上開土地以七萬元售予乙○○乙節,同係非真正成交之市價,且與本案買賣時間相距四年,同不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4財團法人之經費應受捐助目的及捐助章程之限制:

⑴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另財團法人臺北市乙○○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宮之任務(一)關於宏揚聖教,誠心敬神事項。(二)宣揚五倫八德,提倡正信以利世人事項。(三)關於濟世宏道並辦理社會慈善公益事項。(四)其他有關本宮宮務之興革,以利信眾事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宮經費以左列款項維持之:::(三)本宮經費除為履行創設目的而舉辦之事業必須支付之費用外,絕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足見財團法人受捐助財產及收入(含孳息)之運用,以辦理公益事務為限,且乙○○經費之運用亦不得給予他人特殊利益;換言之,乙○○經費之運用依法規及捐助章程之規定,應符合「公益性」及「正當性」二要件。

⑵被告壬○○雖辯稱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係作為學校、醫院、養老院等慈善公益事業用地,後改稱係作為國民休閒廣場內設花園等國民旅遊休閒遊憩之場所等語,並提出乙○○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市中民字第二0七二五號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建院計畫書為憑。惟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僅記載:「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僅記載「以便本宮將來作為公益方面之用::」,足認被告壬○○提案購買上開橫溪段三筆土地時,並無利用該等土地之具體計畫。而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現場履勘橫溪段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仍未興建開發任何公益設施,業據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乙○○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購入橫溪段三筆土地迄本院到場履勘時止,已歷十年之久,猶未於該等土地上興建開發任何公益設施,益資佐證被告壬○○並無利用該等土地之具體計畫存在。被告壬○○及乙○○部分董監事既無利用橫溪段三筆土地作公益事業之具體計畫,猶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該等土地,其經費之運用除無「正當性」外,亦欠缺前述「公益性」要件。5被告壬○○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南京東路房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壬○○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南京東路房地上,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據以發給抵押權狀,有各該登記簿在卷可憑。而被告壬○○與己○○、游黃淑欽夫婦子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真意,所為係為防止己○○、游黃淑欽夫婦於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過程中,再以南京東路房地為擔保對外借款,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乙節,亦為被告壬○○所是認,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壬○○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被告壬○○辯稱地政人員無判斷設定抵押權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故其申請設定抵押權既為債務人己○○夫婦所同意,自無不實事項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有誤會。又其辯稱係依民間習慣虛偽設定抵押權,係屬犯罪動機層次,核與犯罪故意無涉,被告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同堪認定。

二、被告壬○○於七十四年間高價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支給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供其無息使用,又於七十八年間,以高價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均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乙○○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虛偽申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於南京東路房地上,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抵押權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壬○○就高價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支給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及以高價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部分,與被告戊○○及贊同該決議之董監事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壬○○、戊○○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虛偽設定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於南京東路房地部分,與己○○、游黃淑欽夫婦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高價購買中山北路等八筆房地之背信犯行,與無息支給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使用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無息支給陳天賜二千五百萬元使用之背信犯行,與高價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之背信犯行,雖時間相距非近,惟均以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為名目,犯罪方法相同,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壬○○所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均係為乙○○處理購買房地事宜而觸犯,惟並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乙○○購買橫溪段三筆土地分別係二一之一、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⑵①點贅引橫溪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尚無悔意,利用擔任乙○○董事長之機會圖利親戚朋友,對乙○○造成損害程度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減得之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至其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壬○○於製作乙○○財務報表時,涉嫌浮報支出及漏報收入,蓋乙○○為籌設恩主醫院,遂於臺北縣三峽鎮購置土地,總金額為四億二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二元,經查閱相關報表資料,發現於決算報告書上,於七十九年度曾編列「購置費」支出二億五千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復於八十年度編列「購置費」並支出四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其後又於八十一年度編一列「購置費」支出一億八千六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合計總金額達四億八千四百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然八十一年將土地移轉予恩主醫院時,竟再度於支出中加計「自由捐贈」一項,重複認列本項支出(另加上三億元一併贈與),導致同一筆土地發生重複支出四億餘元;又乙○○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有之臺北市○○路十六號、十八號五樓房地出售予陳明慧,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財務報表中,根本未將此筆收入列入登帳,嚴重影響乙○○之財務,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併案意旨略以:乙○○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舊版五個單位財務報表合計的收入、支出與收支餘絀金額,與新版財務報表上之總法人總收入、總支出與收支餘絀金額顯然有巨額之差距,尤其八十一年舊版財務報表上五個單位的總支出金額,比新版財務報表上的支出金額,高出五億六千八百多萬,至於收入方面少收入七千二百多萬元,結果使得該年度的收支餘絀整整少了六億四千一百多萬元,而八十二年度的總收入則少了一億零五百多萬,支出則少計四千一百多萬,致使該年度之收支餘絀少了六千三百多萬元,被告壬○○提報予臺北市政府之乙○○財務報表,涉有向主管監督機關隱匿乙○○財產之嫌疑,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該等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時間非近、方法不同,亦無何法律上之牽連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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