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斌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任海山二坑礦工,亦曾任海山一坑煤礦廠經理,丙○○則為海山二坑煤礦廠老闆之子,嗣並擔任行天宮之董事長。其二人為舊識。於民國78年間,丙○○代表行天宮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向陳天賜買得海山一坑煤礦所在地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坪林小段21-1、24、24-1等地號土地,但未合宜使用,僅供他人作倉庫及放置下腳廢料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買入價格逾市價甚多,因認其涉及背信而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審理期間(本院案號:85 年度易字第4899號),丙○○為證明其代表行天宮以上開價格購入,係合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請乙○○協助處理此事。甲○○因曾買受海山公司的其他土地,而與乙○○結識。乙○○為脫免丙○○之罪責,而建議請甲○○出庭作證。丙○○明知甲○○並無以每坪4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仍於86年4月21日先具狀向本院陳報甲○○之住址。乙○○再於86年5月16日前1、2日,與甲○○相約於臺北市○○○路丙○○住處見面,由乙○○出示一紙事先擬具內容為: 「與行天宮無關連,且與丙○○亦不認識。欲向海山一坑陳天賜買土地而找經理乙○○。時間大約在78年左右詳細日期忘記。開價4萬元,後來黃經理答覆暨賣行天宮,賣價不知。價值: 土地價格並無定價,因地點、地形、環境、交通及承買者的合用而異。該地有私有橋樑,適在本人所有土地之出口點,且有千餘坪之建築物。以目前而言,我願意5、6萬元買入。其他事情不知道。」之便簽,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甲○○,於丙○○之上開背信案法院審理時,到庭依上開書面內容向法院虛偽證述。嗣甲○○依本院傳訊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甲○○明知並無以每坪4萬元向陳天賜購地之事實,竟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對法官所詢曾否去談買行天宮所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及當時所談之價格等與上開丙○○所涉背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訊問,虛偽證稱: 「(問: 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面的地,整個地都買下來。」、「(問: 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78年有,當時說4萬元賣我1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他說已賣掉了。」、「(問: 4萬元1坪談了多久?)大約談了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陳天賜的地。」、「(問: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4萬元價錢,我覺資金夠才準備要買。」、「(問: 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甲○○所為之上開證詞雖為本院所不採,而仍為丙○○有罪之判決。但經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則採信甲○○之上開證詞,撤銷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丙○○無罪判決依據之一。嗣於91 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黃碧蓮」及匿名之檢舉書,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陳俊斌為被告辯護稱: 教唆偽證之時間為86年5月16日前,另86年6月14日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逾10年,時效均已完成云云。惟查:
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兩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
㈡查本件被告甲○○犯偽證罪之犯罪時間為86年5月16日。然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碧蓮」之人於91年3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於同年月12日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受理後,於91年5月29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並通知被告甲○○於93年4月22日到場說明其於該案作證之相關事宜。該處調查期間另接獲匿名檢舉甲○○偽證之檢舉函,旋即將相關之詢問筆錄、檢舉資料等陳報檢察官。調查局並接續通知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檢察官並自95年1月12日起陸續傳訊被告乙○○及甲○○到庭。迄於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檢舉書、高檢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以上參他字第1558號卷第1-13頁、270-271頁)、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檢舉函及相關筆錄(參他字第4220號卷第13頁以下))、本院收案章戳1枚(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該案自91年3月6日收受檢舉書開始即已開始偵查迄至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承前開說明,此一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此計算,被告乙○○教唆偽證及被告甲○○偽證之犯行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㈢檢察官起訴主張之86年6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21日等函之偽造時間固分別如上開時間,但告訴人甲○○於95年8月4日就上述86年6月14日及87年1月15日部分提起告訴,
稽(參他字第7265號卷第1頁)。是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依此計算,時效亦未完成。
㈣綜上,本案不論是偽證罪部分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時效均未完成,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雖曾表示希望與公訴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但公訴人當庭表示須另與原起訴檢察官確認,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均未依法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自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 被告乙○○固坦承擬具內載上述內容之文書予被告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辯稱: 沒有教唆甲○○偽證,寫該文書係因甲○○表示不認識字,請其逐字代為記下的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甲○○作證時所述並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云云。惟查:
㈠本院刑事庭審理前述85年度易字第4899號被告丙○○背信案件中,被告丙○○於86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林金之住所後,法官依被告丙○○陳報之地址傳訊被告甲○○於86年5月16日到庭作證。被告甲○○依期以證人身分就訊,並在供前具結後,對該案承審法官所詢曾否談買上開三峽土地以及其價格等事項,分別作證稱: 「(問: 你買海山的地?)有的,大都買前面的地,整個地都買下來。」、「(問:當初你有去談海山這塊地?)78年有,當時說4萬元賣我1坪,之後我處理台中土地回來,我問他,他說已賣掉了。」、「(問:4 萬元1坪談了多久?)大約談了一個多月,之前買海山地前,我已經陸續買了陳天賜的地。」、「(問: 你有無與其還價?)他先開4萬元價錢,我覺資金夠才準備要買。」、「(問: 當時市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陳報狀、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參偵字第10836號卷第295-296頁、他字第4220號卷第350-362頁)可稽。依被告甲○○上開證詞,其當時所證述之內容包括: 在78年與陳天賜談買行天宮買入之上開三峽土地,當時談買的價格1坪4萬元,大約談了1個多月,凡此已屬其陳述有關與陳天賜談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之事實,並非只是陳述其個人對於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格之意見,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所辯: 被告甲○○作證時所述並非成交之事實,而是其對於當時市價之判斷,屬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證據,不構成偽證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甲○○到庭作證後,該案承審法官以其係被告丙○○事後聲請傳訊之證詞,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未予以採信,仍於89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丙○○罪刑。被告丙○○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