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7、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世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8 月22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其住處內,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世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4、42、44頁),又被告於105 年8月23日1時35分許、105 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03、岡105G4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5G403、岡105G430)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 頁、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2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7、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月、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前開第2 、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及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6-7 頁、警二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堪認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4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