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明政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93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5 年3 月21日1 時15分45分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0日23時35分許,劉明政駕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高鐵橋下便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45 公克,驗餘淨重0.62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第137 頁、第139 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凱旋醫院105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1 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13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警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及假釋,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亦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