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禹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禹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建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棠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7日,向友人邱建程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黃禹棠明知邱建程僅授權其使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刷卡額度,竟於同日凌晨2時33分已刷卡消費2萬9,700元後,逾越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寶愛酒吧」,向寶愛酒吧之人員佯稱其經邱建程之授權刷卡,使寶愛酒吧之人員誤信黃禹棠經邱建程授權,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黃禹棠,由黃禹棠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邱建程」之署名1 枚,並交付予寶愛酒吧人員而行使之,使寶愛酒吧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禹棠刷卡支付9,000 元之酒店服務費用,黃禹棠因而詐得酒店服務之利益,超額消費8,700 元,足生損害於邱建程、國泰世華銀行及寶愛酒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禹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8 頁、第49至50頁、第78至79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寶愛酒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已給付被害人上開兩次刷卡消費之費用2萬9,700元及9,000 元,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卷第22至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逾越刷卡授權範圍超額消費價值8,700 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兩次刷卡消費之費用2萬9,700元及9,000元,已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建程」署名1 枚(見偵查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寶愛酒吧之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