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嘉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嘉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人民幣20至30元不等,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套,均係未經蘋果公司、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19時30分許止,接續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觀光夜市其經營之攤位,公開陳列其所持有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套,意圖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於105 年3 月3 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3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對照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能力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及扣押物暨查獲照片16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後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前揭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復已售出十餘件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且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上標示有「製造商名稱」等足以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用意之文字,屬準私文書,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6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賣出十幾件商品為論據,然除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機保護貼、手機保護套共953 件,自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 │ ├──┼──────────┼────┼─────┼────┼────────┤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00000000 │112 年12│貼紙、行動電話保│ │ │ │公司 │ │月31日 │護套等 │ ├──┼──────────┼────┼─────┼────┼────────┤ │2 │iPhone with Apple │同上 │00000000 │108 年6 │行動電話專用袋、│ │ │Logo(Black) │ │ │月30日 │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 │ │ │ │ │等 │ ├──┼──────────┼────┼─────┼────┼────────┤ │3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00000000 │109 年6 │行動電話外殼、貼│ │ │ │鷗股份有│ │月15日 │紙等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貼 │798 件│ ├──┼───────────────┼───┤ │ 2 │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 │16件 │ ├──┼───────────────┼───┤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保護套 │139件 │ ├──┼───────────────┴───┤ │合計│953 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