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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1、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將其承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152 巷鑫鈺保養場貨櫃鐵皮屋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撲克牌、天九牌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適於104 年11月25日22時10分稍前某時許,其聚集賭客莊信義、張宗本、黃宜琴、陳亭如、陳有政等人,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1 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1 台50元,每打4 圈須抽頭200 元至600 元不等以牟利。江國峯另與賭客周季官、蔡敏正、張國寶等人,以撲克牌玩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視何人手上之撲克牌先出盡者為贏家,輸家則以剩餘牌數每支10元計算賭金予贏家,另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骰到骰子點數的人先抽牌,每人拿2 張牌比大小,未持牌之在場賭客可對莊家及3 位賭客以至少100 元之金額任意押注,點數若比莊家大,則可贏得押注之金額,點數若比莊家小,押注之金額則遭莊家沒入。嗣於104 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有政等21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1付、象棋2 盒、計時器1 台、骰子8 顆、天九紙牌1 付、撲克牌9 付、牌尺4 支、搬風圈1 顆、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支、現金19萬7600元等物。

二、訊據被告江國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承租之保養場貨櫃鐵皮屋提供予不特定人在內休息、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保養廠旁邊有卡拉OK,他們有的人來唱歌,有4 名司機在賭麻將,洪聰慶來向我收取會錢,其他人在看電視、玩大老二,司機有時候會在那邊消遣打麻將,我從來都沒有管他們在做什麼,扣案之計時器、天九牌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抽頭,我只有出租車位給他們,沒有經營賭場,也沒有參與犯罪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警方以違法翻牆方式侵入民宅,要求出示搜索票均遭拒絕,所列證據與事實不符,且證物部分係私自從抽屜拿出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址貨櫃鐵皮屋予不特定人對賭麻將牌、大老二並提供賭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宜琴、陳亭如、蔡敏正、張宗本、莊信義、陳有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賭客周季官、張國寶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蔡敏正、張莊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賭客黃宜琴、蔡敏正、陳有政等人均於警詢時證稱:每將均有抽頭金,交給江國峯等語,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賭客收取額外費用,而於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若被告完全無利可圖,又怎願意干冒犯罪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所承租之貨櫃鐵皮屋及相關賭具供賭客把玩,甚或準備餐點、飲料等物供賭客食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本院採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見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而當時員警查獲被告江國峯、賭客莊信義、張宗本、黃宜琴、陳亭如、陳有政、周季官、蔡敏正及張國寶等人,均為賭博罪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並進一步搜索上址貨櫃鐵皮屋而查獲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為強制力之搜索,實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故基此搜索所得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得為本件之證據。是被告具狀辯稱違法搜索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上址貨櫃鐵皮屋予不特定人以對賭麻將、大老二之輸贏此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又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不短,且查獲時非僅有幾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不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顯見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11、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9 、10、15、16所示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非違禁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證人洪聰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洪聰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1  │象棋                    │2付             │
├──┼────────────┼────────┤
│ 2  │計時器                  │1台             │
├──┼────────────┼────────┤
│ 3  │骰子                    │8顆             │
├──┼────────────┼────────┤
│ 4  │天九紙牌                │1付             │
├──┼────────────┼────────┤
│ 5  │撲克牌                  │9付(8付已拆,1 │
│    │                        │付未拆)        │
├──┼────────────┼────────┤
│ 6  │牌尺                    │4支             │
├──┼────────────┼────────┤
│ 7  │搬風圈                  │1顆             │
├──┼────────────┼────────┤
│ 8  │麻將                    │1付             │
├──┼────────────┼────────┤
│ 9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1 │現金(自莊信義處扣得)  │新臺幣3,500元   │
├──┼────────────┼────────┤
│ 12 │現金(自洪聰慶處扣得)  │新臺幣182,100元 │
├──┼────────────┼────────┤
│ 13 │現金(自周季官處扣得)  │新臺幣11,000元  │
├──┼────────────┼────────┤
│ 14 │現金(自張國寶處扣得)  │新臺幣1,000元   │
├──┼────────────┼────────┤
│ 15 │變壓器                  │1個             │
├──┼────────────┼────────┤
│ 16 │HDMI傳輸線              │1條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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