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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德昌五香豆乾貳包、城市一族巧克力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酷比涼二合清新薄荷精油棒壹個、加倍佳棒棒糖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UND 輕肌著涼感衣- 男短袖(黑L )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德昌五香豆乾貳包、城市一族巧克力棒壹個、酷比涼二合清新薄荷精油棒壹個、加倍佳棒棒糖伍支、UND 輕肌著涼感衣- 男短袖(黑L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內,以將商品藏放於衣物內之方式,先後3 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該超商店長方雲芳盤點商品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雲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7 月(共3 罪)、8 月(共3罪)、9 月確定,上揭10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立法理由)。準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得物品(│商品售價(新││ │ │ │犯罪所得)│臺幣) │├──┼─────┼─────────┼─────┼──────┤│ 1 │105 年5 月│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德昌五香豆│每包30元,合││ │9 日12時30│96號「統一超商亞新│乾2 包 │計60元 ││ │分許 │門市」 ├─────┼──────┤│ │ │ │城市一族巧│18元 ││ │ │ │克力棒1 個│ │├──┼─────┼─────────┼─────┼──────┤│ 2 │105 年5 月│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酷比涼二合│59元 ││ │16日12時54│96號「統一超商亞新│一清新薄荷│ ││ │分許 │門市」 │精油棒1 個│ ││ │ │ ├─────┼──────┤│ │ │ │加倍佳棒棒│每支9 元,合││ │ │ │糖5 支 │計45元 │├──┼─────┼─────────┼─────┼──────┤│ 3 │105 年5 月│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UND 輕肌著│289 元 ││ │17日12時48│96號「統一超商亞新│涼感衣- 男│ ││ │分許 │門市」 │短袖(黑L │ ││ │ │ │)1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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