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信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信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5年8 月31日8 時20分許緝獲,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信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3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科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戒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欠缺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始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