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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逄緯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逄緯喆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逄緯喆與吳○○前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路口因故發生爭執,吳○○因友人來電欲接聽手機而離去時,逄緯喆竟基於妨害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強行奪取吳○○所持用之手機而丟棄,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吳○○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告訴人接聽手機電話之際,以將該手機強行奪走丟棄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接聽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係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未予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審易卷第19頁),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冀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以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是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與告訴人因感情之事而生爭執,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法律觀念尚有不足,然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恕,故本院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歷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審慎自惕,遠離告訴人及保障其安全,以維其權益,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行使權利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8 款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
├──┼───────────────────────────┤
│ 1  │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吳○○為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
│    │為。                                                  │
├──┼───────────────────────────┤
│ 2  │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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