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盛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罪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10日至100 年8 月9 日,上開②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罪刑①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1日15時36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自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朱進生之住處,見朱進生之住處窗戶未上鎖,先踰越窗戶進入屋後方,再以上開之油壓剪毀壞朱進生住處後防火巷廚房鐵窗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朱進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得手。案經朱進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進生、證人郭曜霆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先踰越窗戶侵入朱進生之屋後方、再以油壓剪毀壞朱進生住處廚房鐵窗後踰越之,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罪刑①業於假釋前之100年8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30,000元業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惟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 一 │SAMSUNG 廠牌銀色8.4 吋平板電腦│1 台 │
├──┼───────────────┼────┤
│ 二 │ACER廠牌深藍色15.6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三 │ASUS廠牌銀色變形金剛小筆電 │1 台 │
├──┼───────────────┼────┤
│ 四 │現金(新臺幣) │30,000元│
├──┼───────────────┼────┤
│ 五 │台胞證 │1 本 │
├──┼───────────────┼────┤
│ 六 │護照 │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