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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竊盜              │共同搶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              │第1 項                │1 項                  │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99年4月17日上午7 時許 │99年4 月17日上午7 時23│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4 月│                      │分許                  │
│              │17日,應予更正)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  │99年度偵字第13846 號  │99年度偵字第13846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7 月21日          │99年10月29日          │99年10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聲│
│ 決 │        │                      │                      │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
│    │        │                      │                      │1948號,應予更正)    │
│    ├────┼───────────┼───────────┼───────────┤
│    │確定日期│99年8 月20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
├──┴────┼───────────┴───────────┴───────────┤
│              │1.編號2 、3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備       註  │2.編號1 至8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5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共同竊盜              │共同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1 項                  │1 項                  │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0│99年7 月9 日晚間8 至9 │
│              │                      │分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2283 號  │99年度偵字第12283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9 月30日          │99年9 月30日          │99年11月5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聲│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
│ 決 │        │                      │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                      │
│    │        │                      │2620號,應予更正)    │                      │
│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5 日          │
├──┴────┼───────────┴───────────┴───────────┤
│              │1.編號4 、5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備       註  │2.編號1 至8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5 月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
│              │項第2 款              │                      │項第2 款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 │99年5 月6 日晚間8 時20│99年6 月5 日中午某時許│
│              │分許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168 號  │99年度偵字第294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                      │
│              │                      │第24168號,應予更正) │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876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18日          │100 年5 月31日        │100 年12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876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2月6 日          │100 年6 月27日        │100 年12月13日        │
├──┴────┼───────────┴───────────┴───────────┤
│ 備       註  │1.編號1 至8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5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