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蓮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蓮與柯嵐如(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均應能預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為M6R-176 號,為李俊良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發現遭竊,價值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作為其2 人代步使用之工具。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56分許,柯嵐如乘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淑蓮外出購買食物後,將該輛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街00巷0 號旁某處,因員警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該輛機車並未懸掛車牌,察覺有異,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扣前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李俊良領回),復經徵得黃淑蓮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巷0 號6 樓A603室之租屋處內,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3號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良、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200 號第11至19頁);復有黃淑蓮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李俊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各1 份、查獲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0 號第25至29、31至34、36至42、46至48頁),復有被告所收受上開機車1 輛(業經警發還李俊良領回)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可見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嵐如間,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便利,在對於上開機車可能為贓物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仍加以收受後供給代步使用,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收受贓物之時間尚短,且其所收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前開機車1 輛,雖屬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故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縱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櫫情,認無予以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