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武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5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知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明、蔡○州(其2 人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武龍後面外側快車道,陳武龍因前方有他台機車緊急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進外側快車道,林○明不及閃避,所騎駛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武龍騎駛機車後車尾,雙方人車倒地,致林○明受有右腕挫傷、右髖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州亦因不及閃避,人車倒地,所騎駛機車向前滑行,衝撞林○明騎駛之機車,致蔡○州受有左踝挫傷、左髖挫傷、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陳武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蔡○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3至17、21至24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 、11、18至19、26至32、36至41、43至44、51至54頁;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 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9頁)。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維持安全間距,貿然向左偏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26頁)。再者,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 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偵卷第24頁),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之疏失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漏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