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智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10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沈00所經營且無人居住之「越快樂情」視聽歌唱店,因見店內尚未營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後,徒手竊取神桌上神像配戴之金牌1 塊(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沈00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信智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1、45、4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4 頁),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 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期刑),嗣經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期刑);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第2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復以9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期刑);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775號、第2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期刑)。上述甲刑期之殘刑10月又15日,與乙、丙、丁期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 塊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