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李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3 時許,在其友人高義祥(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北路11之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久後,其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4 時許,警方人員在高義祥上開住處後門旁查獲高義祥持有海洛因後,經高義祥同意而進入高義祥上開住處搜索,發現李雅玲在內,嗣於同日9 時許,經李雅玲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等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第42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