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台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育英街143 號前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其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共5 罪)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粉末3 包、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68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至81頁) ,且分別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針筒12支、藥鏟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預備所用,針筒及藥鏟則係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所用,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陳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5 、6 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陳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2 包(粉末狀,含包裝袋2 只,合計淨│ │ │重0.96公克) │ ├──┼────────────────────┤ │2 │海洛因1 包(粉末狀,含包裝袋1 只,淨重0.│ │ │07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晶體,含包裝袋2 只,驗│ │ │前淨重分別0.401 公克、0.585 公克,驗後淨│ │ │重分別0.397 公克、0.581 公克)。 │ ├──┼────────────────────┤ │4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 ├──┼────────────────────┤ │5 │針筒12支 │ ├──┼────────────────────┤ │6 │藥鏟3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