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啟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啟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繼續戒治,於93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華興巷,因其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至3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至13、1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分駐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6H26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62 )各1 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7005 號)1 紙(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29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分別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106 年4 月6 日凌晨0時2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故就該部分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願意認罪,不過我本來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是因為好奇,是第一次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摻在海洛因裡面一起施用」、「因為已經2 、3 天沒有施用,才沒有和檢察官說,檢察官也沒有問到二級的施用經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坦認有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之情。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97年度訴字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100 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7至9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10至14罪)。嗣上開第4 至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甲案),第1 至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沖床工、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尚須扶養父母、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0.24公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7 公克,驗│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0│餘淨重0.00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8公克)       │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47005 號,見偵卷第│
│  │              │              │2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