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發現何旺盛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旺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32 、40-42 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4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5405)、採尿檢驗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