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旺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治戒治,於95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年6月22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6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處5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6月12日接續執行,至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4年4月27日)。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各罪所餘殘刑4年4月27日經減刑並定執行刑後,執行殘刑3年6月12日,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19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2 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傳訊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