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 指定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
- 被告
- 何旺盛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銘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者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77號、107年度偵字第1612、3879、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何旺盛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詹銘元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信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任意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信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君。
(二)陳信吉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雅華聯絡後,告知何雅華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何雅華1次。
(三)陳信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何雅華1次。
二、何旺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吉等人共1次。
三、詹銘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吉1次。
四、嗣經警對陳信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1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陳信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何旺盛、詹銘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06頁),且有附表編號1-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2-6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何旺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12-17頁、偵一卷第108-110頁、本院卷第406頁),且有附表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旺盛該次販毒所收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查證人陳信吉固證稱:當天下班後有再交付1000元予何旺盛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8頁),然被告何旺盛該次所實際收取毒品價金究為1000元或2000元差異亦非鉅額,被告何旺盛既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而毫無規避法律制裁之舉,實無刻意就前揭買賣細節飾詞狡辯之必要,況卷內並無他項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何旺盛就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已有2000元,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何旺盛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僅收取1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詹銘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2-123頁、偵二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06頁),且有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陳信吉、何旺盛及詹元銘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兼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二)核被告陳信吉如附表編號1-2、被告何旺盛如附表編號5、被告詹銘元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信吉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信吉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陳信吉、何旺盛及詹銘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吉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陳信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第50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何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有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陳信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何旺盛、詹銘元就其等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陳信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信吉供出毒品來源美玲及詹銘元等人後,警方始上線監聽詹銘元,並因此遽以查獲該二人,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然警方於執行被告陳信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即已查知被告陳信吉毒品之來源為美玲、詹銘元等人,並於被告陳信吉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提示其與該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指證,此有被告陳信吉106年1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0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53300號函等可依(見本院卷第271頁),是顯未因被告陳信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何旺盛、詹銘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何旺盛、詹銘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其等辯護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吉、何旺盛、詹銘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信吉又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禁藥歪風,惟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陳信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吉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陳信吉所持,分別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旺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詹銘元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使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信吉、何旺盛、詹銘元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取得,已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讓│犯罪時間 │交易價格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 │ │毒品之對象│ │ │ │ │ │ │ │及其使用之├──────┼──────┤ │ │ │ │ │行動電話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 │ │ │ ├──┼───┼─────┼──────┼──────┼─────────┼─────────┤ │ 1 │陳信吉│李淑君 │106年10月14 │1000元 │①證人李淑君於警詢│陳信吉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日21時許 │ │、偵查中之證詞(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警二卷第33-40頁、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89-90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左營大路與店│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動電話(含SIM卡) │ │ │ │ │仔頂路附近全│ │警二卷第43-44頁)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 │ │家便利商店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陳信吉│李淑君 │106年11月20 │500元 │ │陳信吉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日14時20分許│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左營大路某餛│ │ │動電話(含SIM卡) │ │ │ │ │飩湯店 │ │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陳信吉│何雅華 │106年10月26 │無償轉讓 │①證人何雅華於警詢│陳信吉犯轉讓禁藥罪│ │ │ │0000000000│日15時55分許│ │、偵查中之證詞(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警二卷第45-51頁、 │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 │ │高雄市前鎮區│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61-62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修文街某美容│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含SIM卡)壹支沒 │ │ │ │ │工作室 │ │警二卷第54頁) │收。 │ ├──┼───┼─────┼──────┼──────┼─────────┼─────────┤ │4 │陳信吉│何雅華 │106年11月28 │無償轉讓 │①證人何雅華於警詢│陳信吉轉讓第一級毒│ │ │ │ │日17時許 │ │、偵查中之證詞(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警二卷第45-51頁、 │刑柒月。 │ │ │ │ │高雄市楠梓區│海洛因 │偵一卷第61-62頁) │ │ │ │ │ │德賢路555巷9│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 │ │ │號6樓被告陳 │ │署檢察官107年度毒 │ │ │ │ │ │信吉住處 │ │偵字第697號起訴書(│ │ │ │ │ │ │ │見偵一卷第151頁) │ │ ├──┼───┼─────┼──────┼──────┼─────────┼─────────┤ │5 │何旺盛│陳信吉 │106年10月19 │2000元 │①證人陳信吉於警詢│何旺盛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日15時許 │(實際支付100│、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王春華 │ │0元,其餘賒 │之證詞(見警一卷第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李淑君 │ │帳) │24頁、偵一卷第33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34、129-130頁、本│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高雄市左營區│甲基安非他命│院卷第375-378頁) │)壹支沒收,及犯罪│ │ │ │ │軍校路右昌當│ │②證人王春華於警詢│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舖附近 │ │、偵查中之證詞(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警一卷第39-42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偵一卷第124-125頁)│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③證人李淑君於警詢│額。 │ │ │ │ │ │ │、偵查中之證詞(見 │ │ │ │ │ │ │ │警二卷第33-40頁、 │ │ │ │ │ │ │ │偵一卷第89-90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警一卷第10-11頁) │ │ ├──┼───┼─────┼──────┼──────┼─────────┼─────────┤ │6 │詹銘元│陳信吉 │106年11月25 │3500元(實際 │①證人陳信吉於偵查│詹銘元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日21時56分許│支付1500元,│中之證詞(見偵二卷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其餘賒帳) │第43-44頁)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警二卷第26頁) │話(含SIM卡)壹支 │ │ │ │ │高雄市楠梓區│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及犯罪所得新│ │ │ │ │德賢路555巷9│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號6樓被告陳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信吉住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卷宗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39000號 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40400號 卷:警二卷 3.橋檢106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偵一卷 4.橋檢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