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於93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8K-162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乙○○所有機車)適停放該處,且鑰匙孔上留有機車鑰匙,竟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前開乙○○所有機車1 輛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0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97 號前,攜帶原擺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尚非屬丁○○所有,亦無事證顯示丁○○對該支扳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資為工具,而予旋下丙○○所有車牌號碼XYB-185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螺絲後,竊取該面號碼為XYB-185 號(下稱前開丙○○所有車牌)之車牌得手,並附掛於前開乙○○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三)嗣丁○○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9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王兆榮將前開乙○○所有機車(已改掛前開丙○○所有車牌)牽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97 號之「阿春機車行」,交予原不知情之機車行呂旭春修繕,呂旭春俟向管區員警查詢得知前開乙○○所有機車、丙○○所有車牌分屬贓車、贓牌後,乃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證人王兆榮、呂旭春警詢中陳述均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既足供旋下機車車牌之螺絲使用,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犯下本案之竊取機車、車牌等2 次竊盜犯行,甚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非僅而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之威脅。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執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現在想起來,偷車牌所用的工具是在車子(指前開乙○○所有機車)的置物箱內找到的,工具不是我的,我只是借用一下」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顯見該扳手尚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