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因不滿葉哲弘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9 月13日13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葉哲弘恫稱:「沒有請你們吃幾顆土豆(意指對其開槍)你當成我是軟腳蝦是不是」等語,並傳送槍枝照片1 張予葉哲弘,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葉哲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翌(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倉庫,持手槍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在場之張嗊暐,向其恫稱:「明天要到當鋪找葉哲弘,要請他吃土豆」等語,並要求張嗊暐轉達葉哲弘,張嗊暐旋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前某時,將上情轉告葉哲弘,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張嗊暐、葉哲弘,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嗊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葉哲弘、張嗊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葉哲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傳送訊息、照片及手持槍枝、出言恐嚇之行為,分別均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均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透過張嗊暐向葉哲弘為惡害之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張嗊暐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1 行為恐嚇張嗊暐、葉哲弘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該院以97審訴字第5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經該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葉哲弘催討債務而心生不快,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糾紛,反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葉哲弘及偶然在場之告訴人張嗊暐,致其等均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