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27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為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2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10 號「富翔大飯店」612 號房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① │注射針筒1支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② │殘渣袋1只 │同上 │ ├──┼──────────────────┼────────────┤ │ ③ │分裝杓1支 │同上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④ │吸食器1組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