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莊佳恩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莊佳恩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7年
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審訴字第
5081號判決處8月、4月確定及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9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
左營區元帝路與左營新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莊佳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為莊佳恩發
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前開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信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1 輛,雖為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