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偵辦甲○○所涉另案,於106年11月29日,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7號、第4503號、97年度簡字第86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再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第50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其10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反面、審訴卷第1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之97年間距本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未成年兒子同住,已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脊椎有感染甫開刀完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