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7、4503號、97年度簡字第86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71、50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審聲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自用小客車未尋獲) ,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1 輛(未尋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10時5 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前女友何雅華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時,見張
式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
啟門鎖、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因張式倓於翌日(9 日)上午2 時20分許發現車輛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式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張式倓之調查筆錄、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孟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