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7、4503號、97年度簡字第86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6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再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71、50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5 月、7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9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9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且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6 月9 日13時許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 只、瓶子1 個,驗餘│2 包、1 │ │ │總淨重為1.83公克) │瓶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瓶子1 個│1 包、1 │ │ │,總毛重為6.57 公克) │瓶 │ ├──┼──────────────────┼────┤ │ 3 │注射針筒 │3 支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