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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旺盛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旺盛為何○○所經營「○○水果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店員,負責服務顧客、收銀及保管現金營業收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明知每日向顧客收取現金後保管應點交當日營業收入予何○○,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代理大夜班時間,在上開水果行內,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顧客支付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詳附表編號1 之6 所示)。嗣何○○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20頁反面、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9、38至40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1、31頁),並有卷附被告書具切結書、打卡紀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供承應於每日交班時將收取款項點交予告訴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之期日所為,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自難認係接續一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何○○經營之水果行員工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保管之營業收入,金額估算合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萬4 千元(詳下述),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部分賠償條件而賠付告訴人3 萬5 千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雖告訴人認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惟仍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輕判機會( 見本院卷第35頁) ,並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犯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法、內容及告訴人經營商號所受具體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冰塊運送,月收入固定約3 萬餘元、身體目前因車禍致手骨折、經濟狀況勉持且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次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係為處理其遭遇車禍應負賠償事宜,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6 次業務侵占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本案中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均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前所犯;編號6 犯行則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後所為,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依起訴意旨雖記載每次侵占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然被告供稱伊每次帶走金額都是紙鈔,金額在5000元以下,每次應該都是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告訴人雖迭稱被告侵占金額達2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尚無提出具體證據可供佐證,本院難以採認,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合理估算被告每次侵占金額應約4,000 元,其6 次侵占所得共約2 萬4,000 元( 計算式:40006 =24000);縱依起訴書所載之最高額單次5,000 元計算,其總額僅為3萬元( 計算式:50006 =30000),則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已達3 萬5 千元,已如前述,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1   │105 年6 月2 日晚上23時│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至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            │。                                      │
│    │間                    │            │                                        │
├──┼───────────┼──────┼────────────────────┤
│2   │105 年6 月3 日晚上23至│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許│            │。                                      │
│    │                      │            │                                        │
├──┼───────────┼──────┼────────────────────┤
│3   │105 年6 月4 日晚上23至│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許│            │。                                      │
│    │                      │            │                                        │
├──┼───────────┼──────┼────────────────────┤
│4   │105 年6 月5 日晚上23至│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許│            │。                                      │
│    │                      │            │                                        │
├──┼───────────┼──────┼────────────────────┤
│5   │105 年6 月6 日晚上23至│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許│            │。                                      │
│    │                      │            │                                        │
├──┼───────────┼──────┼────────────────────┤
│6   │105 年7 月5 日晚上23至│約4,000元   │何旺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上午9 時間不詳時許│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