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何旺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晚上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月23晚上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何旺盛於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褲子右口袋內取出尚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海洛因共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第28至3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岡105G56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66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8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0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海洛因毒品共3 包(含袋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 至3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 條第1 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揭第1 至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3 包,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因車禍骨折目前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 │ │ ├──┼─────┼──────┼───────────────────────┤ │1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8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 公克│ │ │(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檢驗後淨重0.063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1 只) │0.063 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 ├──┼─────┼──────┼───────────────────────┤ │2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6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68 公克│ │ │(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檢驗後淨重0.056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1 只) │0.056 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 ├──┼─────┼──────┼───────────────────────┤ │3 │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0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22 公克│ │ │(含包裝袋│克(驗後淨重│,檢驗後淨重0.113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1 只) │0.113公克)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