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柯傑雄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傑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判決並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二)被告嗣於106年8月22日向高雄看守所提出「聲請狀」1紙,內容僅記載「因被告柯傑雄僅國中肄業不擅於文字表達希望法官能讓我出庭口述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經高雄看守所轉送本院後,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遠距方式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具狀之意思是要提上訴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而請求審級救濟之表示,至於當事人是否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應依所表現客觀訴訟行為具體內容判斷之,而非繫於當事人事後之主觀解釋,否則將使判決是否確定難以認定。本件被告提出書狀,雖係在上訴期間內為之,惟無論就該書狀之名稱及內容觀之,均未對原判決有任何不服之表示,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表示該書狀係有意上訴,而逕認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四)被告雖於106年9月4日訊問時,表示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惟其上訴意思既未以書狀提出,復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寄送之書狀並無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尚無從認被告已有提出上訴,自不因被告事後於訊問時表示其原先寄送之書狀有上訴之意,而逕認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已有上訴之表示。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在本院訊問時以口頭表明上訴之意,然其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